5.1 一般规定


5.1.1 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首先确定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后续工作年限。
5.1.2 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采用相应的鉴定方法。后续工作年限的选择,不应低于剩余设计工作年限。
5.1.3 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根据后续工作年限应分为三类:后续工作年限为30年以内(含30年)的建筑,简称A类建筑;后续工作年限为30年以上40年以内(含40年)的建筑,简称B类建筑;后续工作年限为40年以上50年以内(含50年)的建筑,简称C类建筑。
5.1.4 A类和B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允许采用折减的地震作用进行抗震承载力和变形验算,应允许采用现行标准调低的要求进行抗震措施的核查,但不应低手原建造时的抗震设计要求;C类建筑,应按现行标准的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当限于技术条件,难以按现行标准执行时,允许调低其后续工作年限,并按B类建筑的要求从严进行处理。
 
条文说明

5.1.1 既有建筑进行抗震鉴定时,首先应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和抗震设防标准。既有建筑所在地区采用的地震影响,应基于后续工作年限,采用相应于抗震设防烈度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特征周期。因此,抗震设防烈度、设防类别和后续工作年限是进行抗震鉴定时必不可少的因素。
5.1.2~5.1.4 鉴于既有建筑需要鉴定和加固的数量很大,情况又十分复杂,如结构类型不同、建造年代不同、设计时所采用的设计规范、地震动区划图的版本不同、施工质量不同、使用者的维护不同,投资方也不同,导致彼此的抗震能力有很大的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和处理,使之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分别达到最大可能达到的抗震防灾要求。
    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工作年限。对于鉴定和加固,则应确定合理的后续工作年限。后续工作年限的选择,不应低于剩余设计工作年限,并鼓励采用更长的后续工作年限;根据后续工作年限,将既有建筑划分为A、B、C三类建筑;从后续工作年限内具有相同的超越概率的角度出发,针对A、B、C三类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鉴定标准,并鼓励有条件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尽可能提高既有建筑的抗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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